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32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清宪
2025年6月24日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法律、法规在我省有效实施,现决定对《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五项修改为:“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第二项修改为:“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第二款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二款中的“不再从事”修改为“退出”。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办理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申请周期检定,检定周期为1年;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有关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争议投诉,按照计量投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六)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对《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中的“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出相关地方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修改为:“对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
删去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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